广府办规〔2023〕3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元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广元国际铁路港管委会:
《广元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10日
广元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四川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等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元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铁路、港航、民航设施以及森林、草原等火灾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确定为涉嫌放火犯罪的案件,依法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主体,根据火灾事故等级确定。
(一)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其他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直接财产损失变化导致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直接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可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也可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牵头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实施调查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者重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认为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级组织调查处理或挂牌督办相关火灾事故。
第六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与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参加。
第七条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秉公用权,及时、准确完成调查任务,并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成立的火灾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查阅、提取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为其保密。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随时接受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现场、藏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不得阻挠和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火灾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原则,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整改处理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记录掌握火灾事故信息。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火灾发生后3日内上报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抄送同级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单位),提出立案调查和火灾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报请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的工作,其他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火灾事故具体情况,火灾事故调查组应由有关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单位)组成,并邀请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制定事故调查方案,部署事故调查工作,明确工作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方案经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执行。调查方案内容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分工、步骤、方法、要求和时限等。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起火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查明火灾事故灾害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设立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专门小组,专门小组可以根据调查实际需要设立专家组提供技术支持。
技术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起火原因、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技术方面的成因,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火灾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起草技术组报告。
管理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管理方面的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主体责任、党委和政府以及职能部门等的监管责任,提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非公职人员处理以及火灾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建议,提出应当追责问责的人员建议名单及责任事实、线索,起草管理组报告。
综合组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和证据资料管理等工作,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技术组要求,对起火原因、诱因、人员伤亡原因、蔓延扩大原因等相关技术事项开展调查和分析,提供技术支持;
(二)指导开展火灾调查实验、现场重建、过程还原、数值模拟等技术分析工作;
(三)调查分析起火建筑设计、施工,电气、燃气安装敷设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调查分析生产场所火灾中工艺流程的安全缺陷以及火灾中可能涉及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储能电池等专业领域问题;
(五)针对火灾暴露的技术问题及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六)形成专家组意见,必要时就相关专业领域问题制作专项分析报告;
(七)火灾事故调查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及其各专门小组应当根据调查工作进度,及时研究、讨论、汇总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开展现场勘查、伤情检验、现场访问,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核查放火嫌疑线索,依法对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充分发挥各自行业优势,按照事故调查组的分工和要求完成相应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参加调查的有关部门依法收集、制作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互通互享,并及时移交火灾事故调查组。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将调查中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检察机关。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必要时,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论证。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调查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工作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未经批准,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火灾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技术组、管理组应当分别形成专门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
第二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认定;
(六)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非公职人员的处理建议;
(七)追责问责的人员建议名单及责任事实;
(八)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及工作要求。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组全体成员应当逐一确认调查报告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较大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自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较大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火灾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应急处置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火灾事故审核备案的时间;
(四)检验、鉴定所需的时间;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在调查期间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和调查与火灾事故有关的举报投诉,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事故调查结案。
批复应当以人民政府公函形式作出,主送有关下级人民政府、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相关单位,抄送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涉及完善法律法规、制修订标准规范建议的,抄告立法机关、标准规范编制部门。
第三十一条 批复应当对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整改措施落实及整改落实情况评估提出要求。
第三十二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负责牵头实施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人民政府批复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负责舆情答疑、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等,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跟踪督办批复具体要求的落实情况。
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应进行适当处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政府批复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使用管理和消防产品质量等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等,应当自接到批复之日起90日内,将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送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并抄送负责跟踪督办的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单位)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消防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严重违法失信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积极与发展改革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推送至广元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向社会公示,并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章 整改处理评估
第三十六条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届满1年,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评估组,组织开展相关责任追究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三十七条 评估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负责牵头实施调查处理的部门负责人担任组长,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派员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评估组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
第三十八条 评估组应当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邀请监察机关对有关处理处置、问责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现场评估应当按照资料审查、座谈询问、查阅文件、走访核查的方式进行。
评估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内容包括相关责任追究、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的情况以及评估结论。
第四十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强化警示教育及结果应用。
第四十一条 评估组在评估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
(二)对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向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根据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15日(含本数)以内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